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233号起诉书和汕潮阳检刑追诉字[2013]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伪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7月15日和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下称通辉公司)与北京元和龙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元和公司)协商合作开发通辉公司原开发、经营的“龙虎湾渡假村”及原征用地500亩。通辉公司原拥有的1000亩土地系向潮阳区海门镇竞海村征用的集体土地,元和公司要求必须由竞海村与元和公司再签订一份《征地补充协议书》。时任竞海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陈茂明(已判刑)以手续难办为由推脱。为《征地补充协议书》的顺利签订,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被告人高某某先后行贿同案人陈茂明、时任竞海村村委主任的同案人陈启兴(已判刑)合计人民币27万元,让同案人陈茂明、陈启兴从中疏通村干部关系。其中同案人陈茂明分得赃款人民币13.2万元,同案人陈启兴分得赃款人民币11.34万元,同案人吕长丰、林汉坚(村干部,均另案处理)分得赃款人民币各8000元,其余赃款被其他村干部分得。随后,同案人陈茂明主持召开有关会议,同意竞海村与元和公司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
2012年4月13日,陈茂明(已判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陈茂明的女儿陈燕群(另案处理)经互联网查询得知受贿人如果有事先退还受贿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私自用电脑制作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茂明书记退还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的“收款条”。2012年5月初一天,陈燕群与母亲吕赛琴、表姐夫陈楚泉(另案处理)以及海门镇竞海村村干部吕长丰、林汉坚、陈启兴等人一起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陈燕群将之前制作的“收款条”拿给被告人杨某某,让其签名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开始不同意,后经陈燕群劝说,被告人杨某某遂在收款条上签名并捺按指纹。该收款条后由陈燕群交给陈茂明一审案件辩护律师吴武元。2012年7月21日,吴武元在开庭审理陈茂明案件时出示该“收款条”,提请法庭对陈茂明从轻处理。后经广东天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收款条”系伪造。2012年8月27日,陈茂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吕伊吟、陈启福、吕春杰、蔡协、吕长丰、吴武元的证言,同案人陈茂明、陈启兴、林汉坚、陈燕群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有关会议记录,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款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伪证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和第
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993年4月22日,汕头经济特区通辉实业开发总公司(后改为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辉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原潮阳市国土开发公司、海门镇竞海村签订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汕头经济特区通辉实业开发总公司、潮阳市国土开发公司征用乙方海门镇竞海村委会砂滩地一千亩)征用竞海村的1000亩砂滩地开发经营“龙虎湾渡假村”。至2011年9月份,通辉公司因经营不善而与北京元和龙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元和公司)协商合作开发“龙虎湾渡假村”及原征用地的其中500亩。为使用地手续完善,元和公司必须与竞海村签订一份《征地补充协议书》。为《征地补充协议书》的顺利签订,通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联系时任竞海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陈茂明要求该村村委会与元和公司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但陈茂明以手续难办为由不同意办理。2011年10月份上旬,同案人陈茂明到“龙虎湾渡假村”办公室闲坐时,被告人杨某某吩咐被告人高某某送4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陈茂明,要求其帮忙尽快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同案人陈茂明收下钱后先后在村委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村干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对是否签订该协议进行讨论,但因为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反对而没能通过。过后同案人陈茂明到“龙虎湾渡假村”办公室提出要高某某拿些钱疏通村干部关系。过一两天,同案人陈茂明带时任竞海村村委主任的同案人陈启兴到“龙虎湾渡假村”办公室,被告人高某某要求陈启兴帮忙签订征地补充协议并按被告人杨某某的吩咐送给陈启兴现金30000元要陈启兴帮忙疏通村干部。同案人陈启兴从中拿出8600元分给村委委员林汉坚3000元、治保主任吕长丰3000元、村委委员吕伊吟600元、会计吕春杰1000元、出纳陈启福1000元,余下21400元归同案人陈启兴所有。2011年10月27日,同案人陈茂明、陈启兴再次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是否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之事进行讨论,村民代表、村干部通过举手表决一致同意竞海村与元和公司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次日,同案人陈茂明找到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提出《征地补充协议书》涉及的500亩土地每亩该村必须加收1000元共5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不同意,但提出给同案人陈茂明、陈启兴20万元。两天后,同案人陈茂明、陈启兴于“龙虎湾渡假村”办公室收下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送的20万元现金后离开。同案人陈茂明、陈启兴经商量后决定从中拿部分款分给村干部(其中吕长丰、林汉坚各分得5000元,陈启福、吕春杰、吕伊吟各分得2000元),余下款项同案人陈茂明、陈启兴各分得9.2万元。2011年11月1日,同案人陈茂明、陈启兴代表竞海村与元和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等于1993年4月22日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竞海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2、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已同意将其基于《征地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让与给甲方元和公司,由甲方继受其基于《征地协议书》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乙方海门镇竞海村委会也同意甲方作为《征地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受让者继受《征地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3、甲方元和公司愿意继续开发该项目。)。
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海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吕伊吟(时任竞海村村委委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村书记陈茂明在村委会主持召开两委会议,参会人员有陈茂明、陈启兴、吕长丰、林汉坚和她共5人,会上研究北京元和龙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龙虎湾汕头市通辉公司《征地补充协议》等事项。2011年10月中旬,陈启兴在村委会办公室拿600元给她并告诉她说是通辉公司老板杨某某送给她的。2011年10月17日晚8时多,陈茂明在村委会主持召开村干部会议,参会人员有陈茂明、陈启兴、吕长丰、陈启福、林汉坚、吕春杰和她共7人,陈茂明在会上宣读元和公司及通辉公司《征地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内容是杨某某引进元和公司与杨某某合作,开发原在她村征用的土地。吕春杰就地价问题提出异议,认为除了之前《征地协议》中杨某某在村征的500亩土地,每亩以25800元的价格已付还她村300多万元,还没付款的土地应以现在市场价格向村征购。陈茂明解释说该《征地补充协议》是1993年杨某某在村征用1000亩土地延伸下来的。他们听后都没有表态,后会议也结束。2011年10月18日,陈茂明在村办公楼会议厅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陈茂明宣读元和公司与她村的《征地补充协议》条文,然后由参会村民代表表决,会上有代表提出协议中确定的地价偏低,随后进行举手表决,表决结果没有人同意此决议。2011年10月27日,由陈启兴在村委会议厅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上陈茂明向代表解释元和公司与她村《征地补充协议书》的情况,陈启兴也在会上作补充说明,最后由与会村民代表进行表决,到会人员一致同意村委会与元和公司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然后代表们在“汕头市海门镇竞海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名。2011年11月1日过后两、三天,陈启兴到她的办公室拿给她2000元,说是通辉公司杨某某送的,她共收取杨某某的好处费2600元,主要是要她在村与元和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过程不要持反对意见。
2、证人陈启福(时任竞海村出纳员)、吕春杰(时任竞海村会计)的证言及同案人林汉坚(时任竞海村村委委员)、吕长丰(时任竞海村支委兼治保主任)的证言及供述印证了证人吕伊吟的证言。陈启福证实他2次收到杨某某通过陈启兴送给他的3000元,即2011年10月份收到1000元,2011年11月上旬收到2000元。吕春杰证实他2次收到杨某某通过陈启兴送给他的3000元,即2011年10月13日前后收到1000元,2011年10月27日过后几天收到2000元。林汉坚供述他2次收到杨某某通过陈启兴送给他的8000元,即2011年10月份收到3000元,2011年11月上旬收到5000元。吕长丰供述他于2011年10月中旬收到杨某某通过陈启兴送的3000元,2011年11月上旬收到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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