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银刑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马某甲。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上诉人于澄波。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笃奇,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斌。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建农,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宁夏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瑞涛。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师立平。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宁夏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于澄波、王学斌、师立平、傅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于澄波、王学斌、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甲、上诉人于澄波及其辩护人冉笃奇、上诉人王学斌及其辩护人李爱华、上诉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农、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宁夏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益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甲系得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得益公司的公关事务。
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电厂”)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于澄波、王学斌、傅某、师立平经灵武电厂总经理李其浩批准,对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所供煤炭分别进行采样与制样。被告人于澄波、王学斌、傅某系采样员,被告人师立平系制样员。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得益公司期间,被告单位得益公司与灵武电厂签订供应煤炭的业务合同,在经济往来中,为了达到提高其所供应煤炭热值的目的,经被告人马某甲与其他股东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送给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钱财,共计人民币58.1万元。其中:(1)被告人王某某送给被告人于澄波现金10万元,于澄波转送给被告人王学斌1万元,转送给采样员王晓宇5000元;(2)被告人王某某送给被告人王学斌现金10万元,王学斌转送给被告人于澄波3.5万元;(3)被告人王某某送给被告人师立平10万元;(4)被告人王某某送给薄喜贵(另案处理)10万元;(5)被告人王某某送给张成国(另案处理)8万元;(6)被告人王某某送给被告人傅某5万元;(7)被告人王某某送给韩道礼(另案处理)3万元;(8)被告人王某某送给马利宏1万元和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新华百货购物卡;(9)被告人王某某送给谭德明1万元。
2013年4月,经王某某联系,被告人于澄波、王学斌向被告单位得益公司各退还受贿款4万元,被告人傅某向被告单位得益公司退还受贿款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澄波、王学斌在家属的配合下各退交赃款3.5万元,被告人师立平在家属的配合下退交赃款10万元,马利宏退交赃款1.1万元,王晓宇退交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变更信息,证实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发起人情况、验资报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股东名单等,证实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出资(中国华电集团)比例为46%。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于澄波、王学斌、傅某、师立平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供煤合同、结算单,证实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于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在供应煤炭事项上存在业务往来。
5.劳动合同书七份,证实被告人王学斌、于澄波、师立平、傅某及受贿人韩道礼、马利宏、谭德明均系华电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6.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新增人员通知,证实受贿时,被告人王学斌、于澄波系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采样班采样员,傅某、师立平系制样班制样员。
7.工作岗位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工作标准,证实于澄波、王学斌、师立平、傅某的工作职责及标准。
8.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马某甲、王某某向傅某行贿5万元,向师立平、王学斌、于澄波各行贿10万元的事实。
9.扣押财物清单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学斌在亲属的配合下退还赃款3.5万元,受贿人王晓宇退还赃款5000元,马利红退还赃款1.1万元。
10.王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4月9日,傅某向王某某汇款5万元的事实。
11.王学斌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实4月8日,王学斌向王某某退款的资金来源。
12.于澄波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二张,证实2013年4月8日,于澄波向王某某退款的资金来源。
13.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通知书、收据、银行进账单、赵晓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实2013年5月13日,师立平在亲属的配合下退还赃款10万元。
14.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宁夏得益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帐、宁夏得益物资有限公司现金账,证实王某某向于澄波、王学斌、师立平、傅某行贿的资金均以向电厂付运费的名义来源于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
1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澄波、王学斌、傅某、师立平的岗位调整,需要由综合管理部征求调出和调入部门的意见,调出和调入两部门同意后,由综合管理部制作员工岗位调整通知单,并经总经理签字批准。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发现吴忠得益物资公司支付运费的财务账目存在虚列支出的情况。经询问马某甲,马某甲称虚列运费用于向灵武电厂的人支付好处费,其中给张俊森30万元,张成国10万元,师立平10万元,傅某5万元。
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吴忠得益物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向华电灵武电厂供应煤炭的业务。期间,经马某甲与杨立新商量后,由王某某联系电厂的人员,从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出账后送钱。
1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马建兵与马进军二人在电厂卸煤场送给于澄波、王学斌和王晓宇三人每人一张1000元的新华百货购物卡。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跑关系、送礼的钱系经马某甲、杨立新、马静同意后以运费的形式入账的。该公司银行帐系合法账,现金账系临时账。
2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人员经马某甲或马某甲同意后可以开具借据从出纳处支取现金,后经马某甲、杨立新在报销票据上签字后做账。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张成国收受了王某某所送的8万元现金,答应王某某帮助提高吴忠得益公司送检煤样的热值。张成国将所收受的8万元现金用于垫付购房款。2013年3月,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张成国向其全部退还8万元。
2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收受了王某某所送的3万元现金和两件羊绒衫,答应王某某帮助提高吴忠得益公司送检煤样的热值。
23.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张成国收受了王某某所送的1万元现金,答应王某某帮助提高吴忠得益公司送检煤样的热值。
2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前,其从于澄波处收受现金5000元现金,并向其交待钱是吴忠得益公司给的,希望其在采煤时能够提供帮助。之后又从吴忠市得益物资有限公司的马建兵处收受两张1000元的新华百货购物卡。
2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谭德明收受了王某某所送的1万元现金,答应王某某帮助提高吴忠得益公司送检煤样的热值。
26.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马利红收受了王某某所送的1万元现金和1000元的新华百货购物卡一张,答应王某某帮助提高吴忠得益公司送检煤样的热值。2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左右,傅某向其借过2万元现金,印证了傅某向王某某退款的资金来源。
28.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于澄波从其工资卡上取过现金,印证了于澄波还款的资金来源。
2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师立平曾经拿回家过10万元钱,案发后赵晓娥向检察院退交师立平的受贿款10万元。
30.证人赵某乙、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王某某、马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否认于澄波曾向其给过钱的事实。
3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吴忠市得益物资公司向灵武电厂供煤期间,为了提高煤的热值,法人代表马某甲聘请公关人员王某某向电厂工作人员送钱,其中向王学斌、于澄波、薄喜贵、师立平各送了10万元,向张成国送了8万元,向傅某送了5万元,向一个临时工送了15万左右,杨立新还支取了5万元说是送给电厂的人了。具体送钱的事情是由他和杨立新商量后安排王某某去送的。
3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王某某在吴忠得益物资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联系灵武电厂的相关人员帮助提高得益公司所供应煤的热值。当王某某联系好电厂的工作人员后,由马某甲、杨立新决定向电厂工作人员的行贿数额,王某某从得益公司出纳处拿到钱后,向电厂的工作人员行贿。其中向于澄波、王学斌、薄喜贵、师立平各送了10万元,,向张成国送了8万元,向韩道礼送了3万元,向马利宏送了1万元,向一个姓谭的人送了1万元,向刘世昌送了一套价值两千一百元的羊绒内衣和一部价值一千元的手机,向傅某送了五万元,分两次向张灵送了十三万元。此外,还给十几个临时工一共送了2.6万元左右。
33.被告人于澄波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被告人于澄波收受王某某所送的10万元现金,答应王某某帮忙打点其他人,通过多采好煤、少采次煤的方式帮助提高吴忠得益公司送检煤样的热值。于澄波称其将所收受的现金分别送给赵艳军、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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