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方友工贸有限公司、骆某友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
年8
月11
日贵州方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友公司)申请成立,被告人骆某友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胡某芳为公司股东。2014
年3
月方友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由平坝区国家税务局征管。
2014
年10
月24
日,方友公司在与江苏信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方友公司接受该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
份,票号为030
×××36
~030
×××61
,虚开的数额为2569777.86
元,虚开税款税额436862.14
元,价税合计3006640
元,方友公司将上述税额向所在税务机关申报全额抵扣。
2014
年10
月27
日,因方友公司与贵州裕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高公司)有一定债权债务,被告人骆某友和胡某芳为要回裕高公司所欠的贴息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开票员为裕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
份,票号为001
×××5 9
~001
×××60
,虚开数额为1892088.89
元,税额321655.11
元,价税合计2213744
元;同时方友公司让裕高公司为方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
份,票号分别为000
×××03
、000
×××04
,用于抵销虚开的销项发票,虚开金额1735042.74
元,税额294957.26
元,价税合计2030000
元。方友公司、裕高公司分别将上述税额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全额抵扣。
被告单位方友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儿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并不清楚,但表示愿意补缴已抵扣的税款和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骆某友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称:裕高公司欠方友公司100
万左右的货款没有能力偿还,就让方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利于做流水方便银行贷款;自己并不知道信昌公司是皮包公司,方友公司与一个叫“王某”的人有货物销售往来,而“王某”自称是信昌公司的人,“王某”向其销货(废铝)后就向方友公司提供了信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方友公司汇往信昌公司的款最后回到自己的个人账户,是为了“导贷款”。
辩护人刘钢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
)方友公司让信昌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信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老某权,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并无陈某平等人,不能仅凭陈某平的供述定案,且相关发票系信昌公司单方开具给方友公司,而非方友公司开出,故起诉书指控的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
)方友公司有真实的生产、销售情况,承袭了贵阳永隆金属冶炼厂的生产经营项目,而方友公司与裕高公司之间案发前长期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案发前裕高公司尚欠方友公司货款100
余万元,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的双方之间先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税款属行业惯例,主观目的并非骗取国家税款,双方均依法纳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来说,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的司法观点,方友公司为裕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属实,但不应以犯罪评价。
辩护人钱益寒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
)起诉书指控的方友公司与信昌公司的该起事实不清,根据骆某友的笔录,其多次向信昌公司的王某购进废铝,而王某是中间商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交易,多为现金支付或物物交换,王某销售废铝给骆某友需要搜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骆某友抵扣做账,信昌公司是皮包公司不代表骆某友与王某的交易不存在且骆某友不应获得这些发票,至于骆某友向信昌公司转账500
万元则是为了导贷款,并非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
)起诉书指控的方友公司与裕高公司的相关事实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理、司法观点,定性上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事实上看,骆某友没有破坏国家税款征收制度骗取税款的心态,而是为了让裕高公司归还欠款。(3
)本案属单位犯罪,对自然人的处罚应比照纯粹的自然人犯罪刑罚予以从轻。(4
)骆某友系初犯,并无前科劣迹且家庭情况特殊,骆某友及其亲属、公司愿意弥补国家损失,接受经济处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公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望法院从宽处理,即便定罪建议在三年以下处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芳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称:方友公司给裕高公司虚开,是裕高公司让方友公司给他们开的,自己只是参与开具18
万元的贴息部分。
辩护人聂祥燕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
)胡某芳仅为方友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财务或其他经营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仅系为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项均不是其决定,故胡某芳不是方友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体方面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