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少伟、张俊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兵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少伟,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原系塔城地区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五家渠宏艳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世成,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秋,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原系哈尔滨思特佳图裘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住河北省衡水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上网追逃;2015年1月2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抓获后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少伟、张俊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兵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少伟、张俊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兵刑终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兵06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少伟、张俊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兵团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堃宇、曹晓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少伟及其辩护人张大庆、刘世成,上诉人张俊秋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洪少伟在负责经营塔城地区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商贸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通过本人及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以借款名义向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资金,以向“中间人”及开票单位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为条件,通过中间人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由谷某某(已判刑)等人以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和皮草厂的名义向宏海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祥泰公司、祥和皮草厂在收到宏艳商贸公司“货款”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于当日或几日内即将货款分头转入公司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通过多头转账,将“货款”分流至“中间人”徐某某个人及其控制的他人银行卡中,最终由中间人将“货款”回流至洪少伟个人、其妻子迟某某及其控制的单位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卡中,完成绝大部分的资金回流。
其中以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为宏海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05555.56元,税额2295944.44元,价税合计15801500元;以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名义为宏海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833333.33元,税额481666.67元,价税合计331500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5份,虚开金额共计16338888.89元,税额共计2777611.11元。
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间,宏海商贸公司依据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向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获退税款2614222.22元。后因山东省沂水县国家税务局发函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后,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责令宏海商贸公司退缴该税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宏海商贸公司陆续将上述出口退税款予以退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宏海商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证书证实,宏海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2010年12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少伟,经营范围为销售:对外贸易(凭许可证经营);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工具,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针、纺织织品及日用品,农畜产品,建筑材料,边境小额贸易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开户银行账号及2010年12月21日享有边境小额贸易营业资质等。
2.税务登记变更表、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免职决定证实,2007年9月5日,宏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倪某某变更为付某某,2009年6月30日又变更为张某1,张某1将所持宏海商贸公司4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洪少伟。2010年11月25日,经股东一致通过,免去张某1宏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免去洪少伟宏海商贸公司执行监事职务。2010年12月2日,洪少伟为宏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沂水县祥和皮草厂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年检情况、税务登记表证实,该皮草厂设立于2010年8月26日,系私营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皮毛制品加工服装和皮张购销,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及2011年3月参加上年度年检情况。
4.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企业变更情况、公司吊销情况证实,该公司设立于2009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某1;2010年6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1变更为王某2;2012年6月5日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
5.山东省沂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谷某某、王某2、霍某某、史某1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案情、协查要求及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证实,沂水县祥和皮草厂于2011年2月、7月向宏海商贸公司开具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向宏海商贸公司开具的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
6.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限期税款的通知证实,2013年11月21日,该局责令宏海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自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所购进货物办理的出口退税款予以缴纳。
7.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宏海商贸公司接收虚开增值税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情况说明、沂水县祥和皮草厂、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向宏海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申报资料目录清单等退税资料、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分别证实,宏海商贸公司接受沂水县祥和皮草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不含税金额为2833333.33元,税额481666.67元,价税合计3315000元,共计办理出口退税税款453333.33元;宏海商贸公司接受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不含税金额为13505555.56元,税额2295944.44元,价税合计15801500元,共计办理出口退税税款2160888.89元;因开票方税务机关已证实上述1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责令宏海商贸公司在检查期间预缴税款,宏海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7日分5次对已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额2614222.22元缴纳入库。
8.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出口退税函调系统函件情况的说明、《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沂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因宏海商贸公司向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购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该批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合计299679.48元,税额合计50945.52元,价税合计350625元。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向沂水县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对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该企业生产能力与其销售量是否相符。后沂水县国家税务局复函称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开给宏海商贸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无虚开或伪造,该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明显不符,以及沂水县国家税务局未派人对该企业的生产、销售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因上述协查函和复函均出自出口退税函调系统电子回函件,故沂水县国税局的复函件没有该局公章。
9.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及该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出具的关于宏海商贸公司与沂水县祥和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函调系统核实函发函的说明证实,塔城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向该局稽查局反映通过函调系统查询,系统中购货企业宏海商贸公司与供货企业沂水县祥和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无核实函记录。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开户信息分别证实,吴某某农行卡、建行卡、柯某1农行卡、建行卡、施某1农行卡、蔡某1建行卡、洪少伟工行卡、柯某2农行卡、黄某某农行卡、孙某1农行卡、柯某3农行卡、苏某某农行卡、许某某农行卡开户的基本信息。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宏海商贸公司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开户信息、201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证实,2010年8月2日至12月24日,蔡某2、左某某、张某2的银行卡向宏海商贸公司中行对公账户汇款共计106206128.28元;2011年3月1日至7月14日,洪少伟、左某某、张某2银行卡向宏海商贸公司中行对公账户汇款共计8691423.33元。
上述交易明细能够证实,洪少伟以借款之名,将其持有的其公司财务人员蔡某2、左某某、张某2个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至宏海商贸公司对公账户。此节与证人左某某、张某2证言所证宏海商贸公司向厂家支付货款均先汇入二人银行卡内,再由二人银行卡转入宏海商贸公司对公账户的事实相互印证。
12.宏海商贸公司会计凭证及与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对公账户汇款会计凭证汇总表证实,2010年8月3日至12月24日,宏海商贸公司对公账户向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汇款19笔,资金合计15801500元;2011年3月2日至7月22日,宏海商贸公司对公账户向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对公账户汇款4笔,资金合计3315000元。
13.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19笔资金流向证实,2010年8月3日至12月23日,该公司对公账户向高某1农行卡转款12笔;2010年8月3日至12月24日向刘某1农行卡转款16笔;2010年9月14日、9月16日向曹某1农行卡转款4笔;共计15861200元。2010年8月3日至12月23日,高某1农行卡向施某1银行卡转款4笔、向苏某某银行卡转款3笔、向孙某1银行卡转款1笔,转款金额合计5817500元;2010年8月3日至12月24日,刘某1农行卡共向施某1银行卡转款4笔、向柯某2银行卡转款1笔、向苏某某银行卡转款4笔、向孙某1银行卡转款1笔,转款金额合计为6784000元;2010年9月14日、9月17日,曹某1农行卡向施某1银行卡转款2笔、向苏某某银行卡转款2笔,转款金额合计2050000元。以上向施某1、柯某2、苏某某、孙某1银行卡转款总计14651500元。
上述内容,结合证人证言印证了资金从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掌控的高某1、刘某1、曹某1个人农行卡流向中间人徐某某所掌控的施某1、苏某某、孙某1、柯某2个人银行卡的事实。
14.交易明细及资金流向证实,2010年8月3日至11月4日,施某1农行卡分别向蔡某2、迟某某、张某2、左某某中行卡转款共计8316387元;2010年8月6日,柯某2农行卡向蔡某2中行卡转款858000元;2010年9月14日至12月24日,苏某某农行卡向迟某某、左某某、张某2中行卡转款共计6980970元;2010年12月23日,高某1、刘某1银行卡均向孙某1农行卡转款,共计1100000元,孙某1农行卡于同日向张某2银行卡转款1000000元。
上述内容,结合证人证言印证了中间人徐某某通过其掌控的施某1、柯某2、苏某某、孙某1等个人银行卡,向洪少伟及其掌控的蔡某2、迟某某、左某某、张某2等人银行卡回流资金的事实。
15.沂水县祥和皮草厂收到宏艳商贸公司4笔3315000元资金回流表及对应的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2011年3月2日、3月15日、7月21日、7月22日,宏海商贸公司分4笔向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对公账户汇入3315000元。2011年3月2日、7月22日,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对公账户向王某3农行卡转款2笔,2011年3月15日、7月21日向王某4农行卡转款2笔;2011年3月2日、7月22日,王某3农行卡向苏某某银行卡转款1笔,向柯某1银行卡转款1笔,转款金额合计为1400000元;2011年3月15日、7月21日,王某4农行卡通过王某3、苏某某向施某1银行卡转款1笔,向柯某1银行卡转款1笔,转款金额合计为1915000元;2011年3月3日,苏某某农行卡向张某2中行卡转款900000元;2011年3月16日,施某1农行卡向薛某农行卡转款1501700元;2011年7月22日、7月25日,柯某1农行卡向林某1工行卡转款1000000元。
上述内容,结合证人证言印证了宏海商贸公司给沂水县祥和皮草厂汇款后,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实际控制人通过所掌控的王某3、王某4个人银行卡,向中间人徐某某所控制的苏某某、柯某1、施某1个人银行卡回流资金,再由苏某某、施某1、柯某1等人银行卡向洪少伟控制的张某2、薛某等个人银行卡回流资金的事实。
16.沂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网上在逃人员施某1的情况说明、福建省晋江市殡仪馆火化存根、施某1、施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施某1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6月23日被沂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4月23日,沂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至施某1户籍地调查发现其已于2010年8月因病去世,当年8月25日在福建晋江市殡仪馆火化。经向施某1儿媳施某2询问了解,施某1于2010年左右去世,因其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丢失,一直未去辖区派出所注销户口。经到其辖区派出所了解,派出所民警称因施某1家人未持相关证明办理户口注销,派出所也无法给其办理,故施某1的户口一直未予注销。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徐某某的基本身份,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4月18日被沂水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7月1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网上追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宏海商贸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宏海商贸公司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大约2010年洪少伟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人,张某1在担任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时,宏海商贸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一直都是洪少伟。2009年12月,孙某3担任公司会计,出纳先后是杨某1、蔡某2和左某某。2009年5月至11月,其在宏海商贸公司担任会计,出纳是杨某1,其到宏海商贸公司后就一直办理申报出口退税业务。宏海商贸公司在塔城地区没有仓库,其也没有见过出口的货物。2010年其用身份证在塔城地区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金卡,开通网银后由洪少伟使用,2011年洪少伟才还给其。2010年,洪少伟用其身份证在乌鲁木齐市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开通网银业务的银行卡,这张卡也是洪少伟使用到2013年才还给其。洪少伟每次给厂家支付货款,就给其或左某某打电话向哪些厂家支付货款,洪少伟将厂家的信息和账户通过手机信息发给其或左某某,然后洪少伟把货款用网银汇入到其或左某某的中行卡上,其或左某某将货款汇入到宏海商贸公司对公账户上,再按照洪少伟给的汇款信息汇入到厂家。厂家都是洪少伟自己联系的,其与左某某、杨某1都没有联系过。宏海商贸公司接受过山东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多少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不清了,这两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洪少伟联系的。2013年8月,塔城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向其调查时,其才知道这两家企业给宏海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宏海商贸公司用这两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退税。2010年至2012年,塔城地区国税局给宏海商贸公司退税200多万元。2013年8月,塔城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宏海商贸公司后,洪少伟先后两次给公司账户上汇款45万元,2014年6月左右,洪少伟的妻子迟某某通过转账向宏海商贸公司账户汇了200多万,都被塔城地区国税局划走了,宏海商贸公司就把补交的260万元左右税款全部交清了。
2.证人左某某(宏海商贸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其在宏海商贸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洪少伟负责宏海商贸公司,也是公司的老板。公司会计是孙某3,张某2负责申报退税。洪少伟用其身份证在乌鲁木齐市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好后一直是洪少伟在使用,后其和洪少伟到乌鲁木齐市中国银行将此卡注销了。洪少伟把货款汇入到其中行卡上,然后通过手机短信告诉其将钱汇入到哪个厂家,其就按照洪少伟的指示先把钱汇到宏海商贸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按照洪少伟短信上的厂家信息,把钱从公司对公账户汇到厂家账户。其一次也没有联系过厂家,也不知道洪少伟为什么这么做,而且洪少伟向其银行卡内汇入的货款数额挺大的,十几万至上百万元都汇过,汇款次数也很多。宏海商贸公司在塔城地区没有仓库,其从没有见过公司出口的货物。
3.证人徐某某(中间人)证言证实,其有一个亲戚叫谷某某,其丈母娘和谷某某的母亲是亲姐妹,其叫谷某某哥,谷某某的家在河北省枣强县。大概2010年春天,赵某2告诉其,他和谷某某等人在沂水县办了一个叫“祥泰”的公司,要是走货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跟他联系,后来其利用“祥泰”公司对外虚开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2等人合伙开“祥泰”公司的时间不长就分开了,赵某2等人就回河北了,“祥泰”公司好像是谷某某在经营。后来谷某某就联系其,意思是“祥泰”公司现在是谷某某的,以后要是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找谷就行了。从那以后,其感觉谷某某又陆续在沂水开了不少的厂子,印象中有“祥泰”、“芳永华”、“威涛”、“祥和”等公司,其通过谷某某利用以上这些公司对外虚开了不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霍某某和史某1在沂水开了“盛鑫服饰公司”后就找到其,说他们在沂水开了一个公司,能开出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其用发票的话就找他们,于是其利用“盛鑫”公司对外虚开了不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谷某某、史某1、霍某某等人在沂水经营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开到福建、江西和新疆。其联系虚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主要通过许某某和姚某某这两个人往外开的。其用来“走账”的账户有以“史某2”的名字在深圳农行开户的一个银行卡,以“郑某1”的名字在河北沧州农行开户的一个银行卡,一个“史某2”媳妇的银行卡,还有一个是以其名字开户的农行卡。在走账过程中,其感觉许某某用来走账的账户主要有“黄某某”、“施某1”、“柯某3”、“柯某1”、“吴某某”、“柯某2”、“苏某某”、“孙某1”等,还有许某某个人银行卡。许某某联系虚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塔城地区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宏艳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其联系虚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的费用习惯上称为“税款”,一般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收取6%的“税款”,其给谷某某、史某1等人一般按照5%或5.2%-5.3%的“税款”,其从中一般挣0.7%-0.8%的钱。其联系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应得的“税款”受票方都已付清了。其认识洪少伟,洪少伟是新疆宏海、宏艳公司实际操控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洪少伟要的,其只偶尔和洪少伟联系一两次,大多数都是许某某和洪少伟联系。给宏艳和宏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也是许某某联系的,其只是帮助许某某联系开票业务。
4.证人许某某(中间人)证言证实,在通过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件事上,其只起居间介绍的作用,其通过徐某某虚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绝大多数都是给施某1开的,其收取0.05%-0.1%的好处。施某1需要开发票时,将开票信息传真给其,其收到后再按照徐某某给其的传真号将传真件传给徐某某指定的传真机,这就完成了开票信息的传递。开出来的发票绝大多数都是由开票公司直接快递给需要发票的公司,一般不经过其手。“走账”之前,一般都是施某1先联系其说“某某公司今天有钱,要走一笔账”,其就联系徐某某,然后将“走账”所需经过的账号和户名通过短信发给徐某某。其与施某1“走账”过程中使用频率比较高的账户主要有“黄某某”、“柯某3”、“柯某1”、“施某1”的账户,“许某某”的账户也用过几次,但是不多。“黄某某”和“柯某3”是夫妻关系,“施某1”和“柯某1”也是夫妻关系,“柯某3”和“柯某1”是亲姐弟关系。“走账”的目的就是将账做的真实一些,不让税务机关查出来发票是虚开的,如果不“走账”,受票公司的会计就没法做账,那些受票的公司(单位)与开票的公司(单位)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徐某某联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沂水的几家公司开出来的,其记得有“盛鑫”开出来的,另外还有几家公司说不上名称了。
5.证人施某2(施某1儿媳)证言证实,施某1是其公公,2010年已经去世。去世后,家里来了小偷把装有公公去世手续的包偷走了,所以就没有去派出所注销户口。施某1生前没有办过公司,经常在外面打工,婆婆柯某1没有什么事做,就是在家里种点地。
6.证人谷某某(开票人)证言证实,2009年6、7月,其与赵某1、赵某2、赵某3等人一起到沂水县设立了“祥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四人不合,于2010年3、4月就不干了,然后其又跟王某2继续利用“祥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其又注册了“威涛公司”,干到2012年8月就不敢干了。此外,其在沂水还开了两家公司,一个叫“芳永华服装厂”,另一个叫“祥和皮草厂”,成立这两个公司纯粹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都开到新疆、福建、江西等地,其给一个姓“沙”的人开的票大都开到新疆塔城地区,其邮寄发票时写的收件人是“洪少伟”或“少洪伟”。受票企业先将发票上的价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其操控的公司账户上,其再按照中间人或受票公司人的要求,将款转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上,有的在往回打款的时候事先约定扣除“税钱”,很少一部分是原款返回,“税钱”另付。转账的时候一般都是从电脑上网银转账,其经常用来转账的银行卡有曹某1、刘某1和高某1的,这是王某2向其提供的;王某1向其提供的有王某5、王某4、王某3、刘某2、肖某某、宋某1、宋某2的;刘某3向其提供的有刘某4、马某1的;会计刘某5向其提供的李某1的银行卡。其将受票企业打过来的款先是从其所操控的公司账上转到这些银行卡上,然后再往外转,转款工作就其一个人做。其虚开到新疆去的发票是三个人联系的,张某3联系的“喀什鑫鑫”公司的那一宗票,张某4联系开到新疆霍尔果斯的那部分发票,再剩下的就全是姓“沙”的那个人联系的,如果“黄某某”这个账户跟新疆有联系的话,那就是姓“沙”的在用这个账户。姓“沙”的人从其处联系去的发票全是虚开的,其跟姓“沙”的人之间就是发票的交易。其给姓“沙“的人开了发票以后,姓“沙“的人基本上都是让其将款汇到“黄某某”的账户上,凡是回款经过“黄某某”账户的,都是姓“沙”的人找其买的增值税发票。“走账”过程中,在给对方回款的时候扣出“税点”,其收取的“税点”一般在5%到6.5%不等,大部分在5%左右。其跟姓“沙”的第一单发票交易是用“祥泰”公司开给新疆塔城的一个叫“宏海商贸”公司发票,印象深刻的是姓“沙”的人得先给“税点”钱,其再开票。其掌控的“祥和”厂和“祥泰”公司与新疆塔城地区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每当姓“沙”的人需要发票的时候,都是姓“沙”的人将开票信息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其,其按照短信内容开出发票,通过顺风快递邮寄,地址都是新疆,收件人是一个叫“洪少伟”或者是“少洪伟”的人。每次开给姓“沙”的人的增值税发票都要“走账”,一般就是姓“沙”的人将款打到出票公司账户上,其再按照指定的账号回过去。其按照5%的比例收取“税点”,收取“税点”的形式不一定,有的时候是对方单独给,有的时候是从“走账”款中扣除。单给的时候一般就是对方将“税点”转账到其个人卡上。“柯某2”、“苏某某”、“施某1”、“孙某1”、“郑某1”等人的账号都是姓“沙”的提供给的,其按照姓“沙”的要求往这些账户上转账。其通过姓“沙”的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新疆的宏海商贸公司、五家渠宏艳商贸公司。其实姓“沙”的就是徐某某,因为其和徐某某是亲戚,不想牵连徐某某,当时给山东沂水公安机关谎称说是姓“沙”的。徐某某告诉其说接受增值税发票公司的那个人就是洪少伟,中间人是徐某某。
7.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其与谷某某、赵某3、赵某1在山东沂水县成立了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是让一个叫刘某5的人代理注册的公司,税务登记证也是刘某5代办的,刘某5后来成为公司的会计。成立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公司根本就没有卖给接受增值税发票的公司任何货物。发票开出来以后邮寄给对方,对方就按照发票上的钱数汇款到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再按照谷某某的安排提取现金存到谷某某提供的账户上,在存钱的时候谷某某还安排扣下多少钱,说给对方打回去款所扣下的钱是给对方开发票应得的钱,剩余的钱应该再给人家打回去。谷某某说过一般就是按照“5个点”或是“5个半点”从受票方打过来的“货款”中扣钱,扣出来的钱都是收入。在经营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的时候,谷某某联系对外开票居多,听谷某某说有一部分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是徐某某给联系的。
8.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2009年春,其帮两个外地人代理注册了沂水县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成功以后,其又去申办的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当时找其注册公司的两个外地人都是河北省枣强县的,一个姓谷,一个姓赵,另外,后来沂水当地的王某2经常给其送账。
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09年6月,其河北老家叔叔家的妹夫赵某1来到沂水,说是让其找地方注册公司搞生产经营,其就出面在沂水找了一处院落,后来他们自己注册的公司,公司名称为“祥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具体干的什么并不清楚。2010年4月,赵某1对其说公司不好干不干了,然后就回河北了。后来与赵某1一起来的谷某某找其让其合伙继续经营赵某1不干了的公司,其就跟谷某某1起干,这才知道谷某某利用公司对外开发票卖钱,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的5%对外卖增值税发票。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0年阴历10月底,其受雇于谷某某先后为谷打理了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和芳永华服装厂,一直干到2012年10月。期间,其主要按照谷某某的要求和给的数据用电脑开农副产品收购单和出库、入库的数据,开出来的数量远远大于厂子里生产的数量。其还按照谷某某的要求,找了两个叔伯妹妹办理了开通网银功能的银行卡交给谷某某,后又按照谷某某的要求,让在厂子里干活的宋某2、王某5、肖某某、司机宋某1、其对象刘某2、妹妹王某6先后办理了银行卡交给谷某某使用。
1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跟谷某某相好的四五年里,知道谷某某就是开一些假的、空壳的公司,然后利用这些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发票挣钱。
(三)鉴定意见
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六)公(电)鉴字〔2015〕5号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经对扣押洪少伟的两部苹果手机及宏艳商贸公司的两台黑色主机箱主机硬盘进行保全备份后检验,发现洪少伟手机通讯录中存有徐某某的联系方式:×××××××××××(号码1)、×××××××××××(号码2)。
二、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洪少伟在负责经营五家渠宏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艳商贸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通过本人及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以借款名义向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资金,以向“中间人”及开票单位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为条件,通过中间人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给山东省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对公账户汇入与发票金额相符的“货款”,分别由谷某某、史某1、霍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沂水县祥和皮草厂、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宏艳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公司,在收到宏艳商贸公司“货款”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于当日或几日内即将“货款”分头转入公司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通过多头转账,将“货款”分流至“中间人”徐某某个人及其控制的他人银行卡中,再由中间人将“货款”回流至洪少伟个人及其控制的单位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卡中,完成绝大部分的资金回流。
其中以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名义向宏艳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金额10563461.21元,税额1795788.79元,价税合计12359250元;以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宏艳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76068.36元,税额284931.64元,价税合计1961000元;以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宏艳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金额6973098.35元,税额1185426.65元,价税合计815852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95份,虚开金额19212627.92元,税额共计3266147.08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宏艳商贸公司多次向五家渠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其中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268170.98元;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39份退税611353.74元;沂水县祥和皮草厂虚开的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98份退税1538123.19元。以上合计退税金额2417647.91元。后因宏艳商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家渠国家税务局对该公司剩余应退税款655056.41元未予退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宏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实,宏艳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服装、鞋帽饰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文化办公用品、针纺织品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开展边境小额贸易业务;2010年12月1日起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开户银行为农行五家渠支行,开户账号为××××××××××××××××(卡1)。
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表、企业变更情况、年检情况证实,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7,同年11月5日确认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状态;2012年6月4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2011年、2012年分别参加上年度年检。
3.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表、公司吊销情况、年检情况证实,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7,同年11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1年参加年检,2013年5月2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五家渠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五家渠宏艳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五家渠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宏艳公司涉税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该局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和皮草厂、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向宏艳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批次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分别证实,2011年4月25日,宏艳公司从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发票金额1676068.36元,税额284931.64元,价税合计1961000元;2011年7月18日至11月21日,宏艳商贸公司从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发票金额为6973098.35元,税额为1185426.65元,价税合计8158525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58张报关单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11年3月21日至11月17日,宏艳商贸公司从沂水县祥和皮草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发票金额为10563461.21元,税额为1795788.79元,价税合计1235925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48张报关单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6.五家渠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宏艳商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相关情况说明(附宏艳商贸公司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税材料及未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税材料)分别证实,国税部门办理申报退税的审核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发〔2005〕51号),外贸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报送退税的申报凭证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申明内容为真实合法的申报退税凭证资料与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后办理退税。此种审核是对出口企业提供退税的申报凭证的形式审核。审核过程中发现疑点可发函调查,不是每笔退税款都要发函到开票方所在地的国税局予以确认。
宏艳商贸公司接受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退税,退税金额为268170.98元;接受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39份已经退税,退税金额为611353,74元;没有退税的31份发票共计应退税金额为503025.65元(含05374480号发票尚未退税9200元);接受沂水县祥和皮草厂虚开的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98份已经退税,退税金额为1538123.19元;没有退税的10份发票共计应退税金额为152030.76元。
7.沂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谷某某、王某2、霍某某、史某1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案情、协查要求及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证实,2014年6月16日,沂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告知五家渠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宏艳商贸公司开具的17份、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8月15日、9月20日、11月15日、11月21日向宏艳商贸公司开具的70份,以及沂水县祥和皮草厂于2011年3月21日、7月15日、7月20日、8月13日、8月20日、9月21日、11月17日向宏艳商贸公司开具的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证实系虚开。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谷某某、王某2等人先后交叉结伙,利用沂水县祥泰皮草有限公司、沂水县威涛服饰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和皮草厂、沂水县盛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在不生产、不经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公司均已注销,账簿资料已销毁。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宏艳商贸公司签订的外销合同证实,2014年5月6日,宏艳商贸公司会计何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7份宏艳商贸公司和萨克留公司、阿拉斯尔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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