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口罩,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刘某某、王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Z095|L090|S100
  • 【案由】
  • 【文书类别】
  •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豫区(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
  • 【裁判时间】2020.02.28
  •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 【代理律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
  • 【案例编辑人】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
  • 【案例来源】
  • 【案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
  • 【书记员】
  • 【裁判结果】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
案例要旨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如口罩系不合格产品,在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还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需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除涉案医用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以外,还要结合涉案医用口罩的使用场所、人群等综合判断。
  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
  实践中,对于涉案医用口罩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存在障碍或者争议,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也可以相关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涉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虽然防护功能不符合标准,但并非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不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案例正文

刘某某、王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简要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王某系河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1月20日,江苏省宿迁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向宿迁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年某某采购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

1月24日,年某某联系刘某某寻找货源。刘某某从王某处获悉河南省滑县一家庭小作坊(涉案嫌疑人另案处理,尚在侦查中)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二人商议由王某负责提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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