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珊珊。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解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珊珊走私武器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珊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珊珊系职业水客,受雇于他人携带物品往返深港。2012年10月12日,马珊珊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发现枪型物品5把,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5支枪型物品所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7.76J/cm2、8.52J/cm2、8.14J/cm2、7.40J/cm2和7.57J/cm2,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鉴定意见为射击球形弹丸气枪。2013年1月15日,马珊珊在其住处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查验记录、扣押的枪支、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珊珊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应当依法惩处。马珊珊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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