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忠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忠。
委托代理人:吴魁明,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桢、胡桂强,均系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金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钟炎东,均系该局干警。
上诉人王爱忠因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2时许,原告与张茂中、孙德胜等人未向公安机关申请未获许可前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公园正门进行非法集会,并不听现场公安民警劝阻,后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民警抓获。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案件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为由将原告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理。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上述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有告知“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的内容。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过调查后,对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13年2月24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3]9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拘留决定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本案中,原告等人未向公安机关申请且未获许可而前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公园正门进行非法集会,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在现场进行了劝阻,原告不听劝阻后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民警抓获,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制止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缥婚、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受理该案后移送给原告居住地的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无管辖权因而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过调查后,对王爱忠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亦将行政拘留决定通知了王爱忠的家属。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相关权利因而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其行为人数不到50人不构成集会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该条法律规定并未对构成集会的人数作出规定,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告称其行为是爱国行为,不应予以处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在现场劝阻原告等人的非法集会行为时,原告等人并未听从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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