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榕行再终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名迎。
委托代理人王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平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勇,平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高名迎因诉平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榕行监字第225号行政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郑雨福及其与高名迎委托代理人王令,原审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受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金井湾组团指挥部委派,在福建远大船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山头爆破工地上,执行爆破工程警戒任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下设派出所北厝派出所民警在执行爆破工程警戒任务时,在要求无关人员撤离警戒区域过程中遭到船厂看护人员郑雨福、高名迎等人的阻拦。2011年5月11日,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岚公决字(2011)第004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高名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对原告高名迎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现原告高名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高名迎不服于2011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受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组团建设指挥部的委派,到福建远大船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执行爆破工程安全警戒任务,系依职责履行公务。原告高名迎阻拦被告执行公务,有高名迎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处罚告知程序虽因见证人林恩主体资格问题而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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