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郴苏行赔字第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不服郴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苏公(白)决字[2013]第19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3年9月12日13时许,民警接到刘某报警称:现在公交车站台,有人贴“大字报”诽谤自己。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在郴州市青年大道、郴江路人员密集、繁华路段的公交车站台、宾馆、小区门口等部位贴有声称某某公司老板刘某诈骗财物的
通告。经调查,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案件立案条件。2013年9月16日18时许,巡逻队员根据报案人员提供的信息,在郴州市石榴湾小区将涉嫌粘贴
通告诽谤他人的违法人员抓获并扭送至白鹿洞派出所。经审查,涉嫌粘贴
通告的违法人员叫刘某某、刘某某,系郴州市嘉禾县人。违法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对其粘贴
通告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该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某某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2013年9月17日郴苏仙公安分局苏公(白)决字[2013]第19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刘某某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处罚。
二、苏仙公安分局苏公(白)执通字[2013]1040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苏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苏仙公安分局对刘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刘某某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2013年8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11月18日房产包销服务合同;2013年8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一般缴款书;2011年1月18日全面合作开发协议书;2010年9月18日划拨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010年11月25日股份转让协议书;2010年11月18日房产包销服务合同;2010年11月25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刘某身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提取笔录;2013年9月4日
通告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捏造事实诽谤刘某的事实。
四、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五、2013年9月16日对刘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3年9月16日对刘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对刘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对刘某某的第三次询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对刘辉的行政案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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