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常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再华,又名张远华。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明,湖南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再华犯抢劫枪支罪,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再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0日上午,汉寿县公安局龙潭桥派出所接到龙潭桥供电所关于请求查处村民庚窃电行为的报案。当日下午1时许,汉寿县公安局龙潭桥派出所联同月明潭派出所民警与供电所职工一同驱车前往月明潭乡八房湾村村民庚家。到达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出示了警官证,在传唤庚到所接受调查时,遇张的妻子袁江兰的无理阻拦,袁煽动群众对李某等人进行围攻,并声称:“警察打人”。民警李某在遭到围攻过程中,恐怕绑在腿部的配枪脱落丢失,便把枪拿出来。袁大喊:“你还用枪打人呀”。之后,村民丁扯住李某的左胳膊,袁江兰抓住李某的右胳膊,丙喊道:“把他的枪抢了”,见有人要抢枪,李某便取出弹匣。被告人张再华抓住李某持枪的手,强行将其枪号为1936059的77式公务配枪抢走,并致李某右手指挤压受伤。张再华抢枪后,拒不交出枪支,且提出用枪交换庚的无理要求。后经多人多次做工作,张再华在将汉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杨国权的警官证扣押后才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李某等人在汉寿县月明潭乡八房湾村依法查处庚窃电行为时,遇张的妻子袁江兰无理阻拦,并煽动群众对他们进行围攻,且声称警察打人。他担心绑在腿部的配枪脱落丢失,便将枪取出来,袁便大声呼喊:“派出所的拿枪打人”!此时,有人喊:“把他的枪抢了。”于是袁等四、五人冲上来抓住他的双手,扭住他的胳膊,揪住他的后背,使他不能动弹。张再华将他手中已下弹匣的枪抢走。后经多人多次做工作,张再华才把枪交出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甲、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甲、乙等人依法查处庚窃电行为,传唤庚回所接受调查时,遇张的妻子袁江兰和张再华等人无理阻拦。袁拉扯干警李某与乙,并煽动群众对他们进行围攻。李某担心绑在腿部的配枪脱落丢失,便将枪取出来,并把弹匣取出。袁大叫:“公安局的拿枪打人啊!”,张再华和袁等人便冲上去将李某的枪抢掉,并致李某外衣被撕破,手指等多处受伤。后经多人多次做工作,并拿杨国权的警官证作交换,张再华才把枪交出来。
2、证人丙、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丙、丁听到庚屋前有吵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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