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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1等抢劫枪支、寻衅滋事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
  • 【案由】
  • 【文书类别】判决书
  • 【审理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肖瑞明
  • 【裁判时间】2010.12.24
  • 【当事人】  
  • 【代理律所】 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 【案例编辑人】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
  • 【案例来源】
  • 【案号】(2010)沅刑初字第109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张德群
  • 【书记员】于波
  • 【裁判结果】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寻......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欧庭阳,杨绍书,周开松,姜长柏,黄志军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
案例正文
瞿某等抢劫枪支、寻衅滋事案

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沅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小名“老三”)。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以涉嫌犯抢劫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庭阳,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小名“刚刚”)。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以涉嫌犯抢劫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开松,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1(小名“胖子”)。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以涉嫌犯抢劫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长柏,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志军,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小名“雨佬”)。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2008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同月18日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58日,此次犯罪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以涉嫌犯抢劫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以涉嫌犯抢劫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邓某(小名“明明”)。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宋某、瞿某1犯抢劫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朱某、张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瑞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波、张德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期间因被告人瞿某申请对被害人张海丰的伤情重新鉴定一次,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宋某、瞿某1、周某、朱某、张某、邓某及辩护人欧庭阳、杨绍书、周开松、姜长柏、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下午,沅陵县太常乡罗家村村民粟道权驾驶自己的农用机动车碾压了该村刚修整完不久的水泥公路。这条路的施工方赵名钢认为该路刚打水泥,尚未过养护期,粟道权开车通行压坏了公路,遂找到粟道权协商赔偿事宜。在双方协商未果后,施工方扣押了粟道权的农用车。粟便将此事告知了在沅陵县城的姐夫即被告人瞿某。2010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瞿某便邀约了宋某、瞿某1、周某、张某、邓某、朱某等十多人手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前往太常乡集镇找施工方要车。被告人瞿某等人到达沅陵县太常乡集镇后,持刀追砍当地居民,太常乡政府干部郑启志报案至沅陵县公安局太常乡派出所。太常乡派出所所长张海丰和民警毛亮出警制止。在出警过程中,瞿某、宋某、瞿某1等十几人与两民警相遇,在公安民警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不听劝阻,持刀将张海丰砍伤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七.七”式警用配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海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瞿某、宋某、瞿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沅陵县公安局户
  籍证明,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沅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沅陵县公安局枪支、弹药编号情况表,借用枪支警械审批表,沅陵县公安局存放枪支弹药收据存根,枪支弹药领用、存放登记台帐,沅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抢枪支追回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被告人宋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2010.2.12”寻衅滋事、抢劫枪支案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瞿某1时已通知其监护人龚玉兰到场的情况说明,沅陵县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收条,撤诉申请,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郑启志、刘丕好、刘文斌、张军、毛亮、阎朝云、陈明菊、杨世云、李克钊、郑杰、赵名钢、粟道权的证言;被害人张海丰的陈述;被告人瞿某、宋某、瞿某1、周某、朱某、张某、邓某的供述及辩解;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定第37号、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抢枪支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瞿某、宋某、瞿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朱某、张某、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分别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瞿某、宋某、瞿某1案发后有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瞿某1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等情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对其抢劫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清楚张海丰系公安干警。
  辩护人欧庭阳、杨绍书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张海丰出警不是事实,且张海丰未亮明自己系公安干警的身份才导致被告人瞿某等抢过枪支并开了一枪;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宋某辩称案发当时自己并不知道张海丰系公安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
  辩护人周开松提出:被害人张海丰是否表明其民警身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枪支罪的犯罪构成;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有投案自首和立功情节。
  被告人瞿某1辩称案发时被害人张海丰未亮明自己系公安干警的身份,且他没有抢劫枪支的故意,只是为了阻止张海丰开枪伤人。
  被告人姜长柏、黄志军提出:被告人瞿某1主观上没有抢劫枪支的故意,在被害人张海丰未亮明身份的情况下伤害张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不是被告人瞿某1提起的,其也不是组织、策划和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主犯,应系从犯。案发时,被告人瞿某1系未成年人,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要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朱某、张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下午,沅陵县太常乡罗家村村民粟道权因驾驶农用机动车碾压了该村刚修整的水泥公路与施工方赵名钢发生纠纷。由于施工方扣留了粟道权的农用车,粟便将此事告知了其姐夫即被告人瞿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瞿某便邀约了被告人宋某、瞿某1、周某、朱某、张某、邓某及刘平、张红辉、张银、邓敏(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砍刀、角铁等凶器前往太常乡集镇找施工方退车。被告人瞿某等人到达该集镇寻找被扣车辆时,遇到了当地村民刘丕好、刘文斌、张军等人,被告人瞿某即指使被告人宋某、瞿某1、周某、朱某、张某、邓某等人对他们进行追砍。太常乡政府干部郑启志得知有人持刀前来太常乡集镇时,便报案至沅陵县公安局太常乡派出所,该所所长即被害人张海丰(身着便服)与民警毛亮(身着作训服)接警后便赶往案发现场,当二人行至太常乡计生办附近与当地村民刘丕好、刘文斌等人相遇时亮明了警察身份,当得知村民正受到一伙持砍刀的人追赶,张海丰、毛亮随即朝着随后追赶而来的人迎了上去,当刚与被告人瞿某等十几人相对峙,张海丰欲掏枪制止时,即受到了被告人瞿某等同伙人的围殴,其中被告人宋某首先从侧面将张海丰抱住,被告人瞿某、瞿某1等人则对其实施砍击,被告人瞿某就势将张海丰所持枪支抢走。因怀疑张海丰所持的枪支是假的,是用来威胁他们的,于是有人提出试一下,被告人瞿某随即向地上开了一枪,枪响后被告人瞿某得知所抢得的枪支系真枪后便将枪支递交给了其同伙,并由其同伙带离了现场并予以藏匿。后几被告人分别逃离现场。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海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七级伤残。2010年2月13、14日被告人宋某、瞿某1、瞿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及时将被抢枪支予以追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海丰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瞿某、宋某、瞿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250214元。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瞿某对受害人张海丰提交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张海丰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八级伤残。后被告人瞿某、宋某、瞿某1与被害人张海丰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张海丰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人张某、邓某亦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张海丰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沅陵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了七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瞿某1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2、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2008年6月1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同月18日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58日,此次犯罪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3、沅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2月15日,沅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沅陵县音中西侧围墙一破洞内提取到“七.七”式手枪一支,枪号为1539689。
  4、沅陵县公安局枪支、弹药编号情况表,借用枪支警械审批表,沅陵县公安局存放枪支弹药收据存根,枪支弹药领用、存放登记台帐,证明枪号为1539689的“七.七”式手枪系2009年5月13日沅陵县公安局太常乡派出所民警张海丰领取的公务用枪。
  5、沅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抢枪支追回的情况说明,证明沅陵县公安局追回被抢枪支的经过。
  6、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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