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经营者已如约履行多笔拆借合同项下资金,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拆借资金的行为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目的、性质相同,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的,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行为人通过拉拢村干部、纠集族亲和社会人员,逐步形成以其为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固定、层级分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组织势力,操纵村委换届选举,通过渗透、把持村委会,为该组织长期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欺压百姓、把持村政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并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一系列犯罪活动,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曾怡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
1.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集资行为不应以案发时借款得不到偿还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而应以资金的具体用途和去向评价非法占有目的。 2.小额贷公司的性质系放贷,故对其放贷的相对人亦应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构成该罪,根据对合原理,等于间接认为小额贷放贷的行为违法,故针对小额贷借款部分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价。 3.法定代表人无论挂名与否,对自己的行为,或者说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本身负有审核的义务,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融资行为因其普遍性而应该具有预知性。疏于审核本身就是一种放任。且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合同的履行起到了批准和决定作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牛某某、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行为人依托公司管理模式,纠集多人逐步形成以其为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固定、层级分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暴力或软暴力讨债等一系列犯罪活动,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余良鹏、吴红梅、庹志华等13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非法采矿、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行为人纠集多人逐步形成以其为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固定、层级分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高利放贷、暴力或“软暴力”讨债为主要活动,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并实施多种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肖正红等38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串通投标、破坏选举、行贿、开设赌场、赌博、聚众斗殴、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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