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个人虽未获取利益,但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钱建清、钱赛亚挪用公款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Z077|L080|S075
  • 【案由】
  • 【文书类别】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楼炯燕;杨温蕊;周群
  • 【裁判时间】2018.02.06
  • 【当事人】 钱建清;钱赛亚
  • 【代理律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 【案例编辑人】周维明 李玉萍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楼炯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志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案例来源】
  • 【案号】(2018)苏02刑终55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
  • 【书记员】
  • 【裁判结果】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
案例要旨

  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个人并未获取利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于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案例正文

钱建清、钱赛亚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刑事 挪用公款罪 营利活动 银行揽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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