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欺骗方法非法募集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集资诈骗罪
————安建军、张操集资诈骗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Z072|L070|S075
  • 【案由】
  • 【文书类别】
  •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刘军平 曹磊 张心愿
  • 【裁判时间】2018.09.13
  • 【当事人】 安建军 张操
  • 【代理律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
  • 【案例编辑人】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
  • 【案例来源】
  • 【案号】(2018)鄂10刑终74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
  • 【书记员】
  • 【裁判结果】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
案例要旨

  行为人采取多种欺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后,并未将集资款投入正当合法的实际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携款逃匿,给众多被害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正文

安建军、张操集资诈骗案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建军,男,1967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河南省禹州市。2015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12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从浙江省临海监狱押解回荆州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风顺、王哲,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操,化名“张俊”,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大学(肄业)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彪,曾用名杨逸,化名“杨明宇’,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大学(肄业)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德江县。2016年1月9日自动投案并被暂押于贵州省德江县看守所,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林,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建军、张操、杨彪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10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建军、张操、杨彪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核实全案证据,依法分别讯问了上诉人安建军、张操、杨彪,听取了各自的上诉意见,审阅了上诉人安建军、张操、杨彪的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安建军伙同被告人张操、杨彪在荆州市沙市区成立荆州市鑫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塔桥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亨公司),并以鑫亨公司为平台吸收社会公众“投资”。经策划,由安建军担任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杨彪担任业务经理,负责招聘、管理业务员,张操担任讲师,负责向业务员传授非法集资的方法。安建军和杨彪、张操还就如何分配吸收的资金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建军获取资金总额的52%并负担利息支出、公司运转费用等;张操、杨彪获取资金总额的48%并负担业务员的提成费用。三被告人利用通过鑫亨公司制作、散发虚假内容的宣传单,组织推介会、茶话会及考察、旅游等手段,以支付月息2%的高息为诱饵,面向荆州市市民骗取“集资”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案发,共骗取集资参与人241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143.70万元,除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62.22万元外,其余1081.48万元未予退还。被告人安建军从中分得约600万元左右,赃款主要用于鑫亨公司运转开支及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张操、杨彪分获和用于支付业务员工资等。案发后,被告人杨彪于2016年1月9日自动投案,其亲属主动为其退缴赃款80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操39.98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刑终30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到案和被告人安建军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告人张操、杨彪各自退赃的相关情况。(2)相关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等书证以及经营地址照片等书证,证实了成立荆州市鑫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注册情况及其公司经营范围等情节事实。(3)相关鑫亨公司的宣传资料、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鑫亨公司因进行虚假宣传于2015年8月31日曾被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向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安建军并无其向社会发布宣传的名下有禹州市“汇宇食品有限公司”、“东湖食府”、“金鼎钧瓷”、“洁丽瓷业”等产业。(4)被害人吴某等241人的报案、陈述材料及与鑫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汇款凭证以及鑫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确认的利息收益数额等书证,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或通过他人介绍、或受鑫亨公司业务员的蛊惑,部分被害人通过参加鑫亨公司组织的推介会、参观考察和旅游等方式而被蒙蔽,受月息2%的高息及存款时即获当月利息的诱惑,与鑫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借给”鑫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43.70万元,除收到“利息”62.22万元外。其余本金1081.48万元无法追回的事实和经过。(5)证人雷某、赵某、李某1、侯某、谭某、袁某、李某2、苏某、李某3、安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鑫亨公司的有关经营状况以及被告人安建军安排部分受害人到禹州参观其所谓的公司陶瓷厂和拥有其股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情节等事实。其中,证人谭某、袁某的证言证实了二人将自己的房屋、门面租借给安建军的鑫亨公司作为办公场所,后谭某与鑫亨公司的讲师“张俊”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张俊”共给予谭某3.6万元。(6)调取的被告人安建军、张操、杨彪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证实,安建军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62×××20)收取本案集资参与人交付的资金并从该账户大量取现、或转入他人账户;被告人张操、杨彪将其获取的“分成”收入存入了本人账户。(7)被告人安建军、张操、杨彪归案后对案件事实已作如实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建军在无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具有雄厚实力的事实,伙同被告人张操、杨彪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集资参与人给付的资金1143.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将骗取的资金按比例予以瓜分,至案发未能返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安建军、张操、杨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三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彪自动投案,如实供罪,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建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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