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陈莉明徇私枉法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Z085|L080|S090
  • 【案由】
  • 【文书类别】
  •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
  • 【裁判时间】2016.02.02
  • 【当事人】 陈莉明
  • 【代理律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
  • 【案例编辑人】李明 沈亮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吴纪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例来源】
  • 【案号】(2016)津刑终13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
  • 【书记员】
  • 【裁判结果】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
案例要旨

  人民法院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应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告知拟变更的具体罪名,并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和充分准备辩护的时间。一审法院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正文

  
陈莉明徇私枉法案


  关键词: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 辩护权 公正审判 撤销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款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0022号(2015年12月15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刑终13号(2016年2月2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21时许,闫俊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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