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参股公司的个人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当选为董事、董事长的,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朱建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Z077|L080|S075
  • 【案由】
  • 【文书类别】
  •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唐雪平;韩德民;刘舸
  • 【裁判时间】2015.05.21
  • 【当事人】 朱建军
  • 【代理律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 【案例编辑人】李明 蒋惠岭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
  • 【案例来源】
  • 【案号】(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54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
  • 【书记员】
  • 【裁判结果】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
案例要旨

  自然人股东与国有股东共同成立新公司,自然人股东以实物出资后未变更实物的权属登记,后又抽逃出资,不能认定为“形式出资”,该公司应认定为国有参股公司;该公司的个人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当选为董事、董事长,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正文

朱建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

  国有参股公司 受贿罪 挪用公款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