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曹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Z085|L080|S090
  • 【案由】
  • 【文书类别】
  • 【审理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黄连庚;蒋荫平;万保云
  • 【裁判时间】2013.10.14
  • 【当事人】 曹某某
  • 【代理律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 【案例编辑人】戚庚生 王成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
  • 【案例来源】
  • 【案号】(2013)溧刑医字第1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
  • 【书记员】
  • 【裁判结果】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
案例要旨

  因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案例正文

  
曹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申请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曹某某,女,1973年6月1日生,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系被申请人曹某某之丈夫。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以来,被申请人曹某某因幻想被同村人骚扰,遂以惩罚一些人为目的,在自己居住的溧阳市上兴镇上城村委子午墩村,趁同村43号傅某、同村58号袁某、同村46号邓某等人家中无人之际,在厨房的酱油瓶及腌菜缸内投放有毒物质百草枯和甲拌磷的混合液,致使傅某、袁某和邓某等六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现象。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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