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因生产需要电镀原料氰化物,就跟一杨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欲从其手中购买该类物质。后被告人陈某从该男子手中购买氰化物354公斤并将这些物质存放在宝安区某 某 街道某 某 工业区某 某 某 有限公司宿舍某 某 房。2009年8月2O日18时许,宝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到氰化钠250公斤、疑似氰化银钾104公斤(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中均含有氰化物)。2009年9月1O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易某某、汤某某、陈某红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危险化学品接收清单、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生产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氰化物,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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