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甲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非法运输危险物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拘传,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丙。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丁。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丁、何某某、林某某、童某某、赖甲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原审被告人黄丙、谢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某某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甲、林某某、何某某、黄乙、赖甲、黄丙、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甲、黄乙、何某某、林某某、赖甲、黄丙、谢某某及黄甲的辩护人衡某某、黄丙的辩护人梁甲、赖甲的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黄丙作为江门市某某加工场的负责人,向有关医院进行可回收的医疗垃圾收集时租赁蓬某区某某村某某工业区一无名废品站作为垃圾存放仓库。其雇请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黄丙、谢某某发现其员工收集的可回收医疗垃圾中混杂有大量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医用手套等不可回收医疗废物,遂将分拣出的不可回收医疗废物储存于上述仓库。此外,2012年7月份,由黄丙联系,并指派谢某某驾驶粤J某某某某某小货车将2吨夹杂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疗废物的塑料制品运到江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周某润的塑料加工厂加工成塑料胶粒以准备出售牟利。2012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查获注射器、输液管、医用手套等医疗废物120公甲。
二、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丁、何某某、林某某是被告人黄丙雇请到某某医院负责可回收医疗垃圾和生活垃圾收集工作的人员。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黄甲、黄乙在某某医院收集垃圾过程中,指使并与被告人黄丁、何某某、林某某等人一起,从包装医疗废物的黄色塑料袋中偷取已使用过的一次性针筒、输液胶管等不可回收的医疗垃圾。被告人黄甲以每斤1.1元的价格向黄乙、黄丁、何某某、林某某收购上述医疗废物,经过简单冲洗后转移到蓬某区北街某某村某某号储存。其后,由被告人黄甲联系客户,并雇请被告人尹某某为其运输,将上述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非法转卖给被告人赖甲、童某某牟利。2012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蓬某区北街某某村某某号查获输液管、玻璃试管、注射器等医疗废物262公甲,查获混杂有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疗废物的物品1360公甲,查获医用手套等感染性医疗废物44公甲,查获混杂有注射器、化验试管等损伤性医疗废物的物品222公甲。2012年6月份、8月6日,被告人童某某先后两次以每斤1.6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甲收购共计约600斤的注射器医疗废物,再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出。2012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童某某的废品站查获注射器等医疗废物146.5公甲。2012年3月份、6月份、8月7日,被告人赖甲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黄甲收购共计约3吨的注射器医疗废物,由赖甲经过加工之后再进行出售。2012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赖甲经营的某某塑料厂查获注射器等医疗废物203.5公甲,已破碎的注射器碎片1287公甲,混杂有注射器碎片的塑料碎片2605公甲。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丁、林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受被告人黄丙雇请,以为其本人谋利为目的,多次私下偷取医疗废物,并储存、转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童某某、赖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被告人黄甲聘请,五次为黄甲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黄丙、谢某某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其回收的可回收医疗垃圾内携带医疗废物后,没有按规定交还相关医院处理,而非法予以储存,并交由他人加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黄乙是主犯;被告人黄丁、林某某、何某某是从犯;受被告人黄丙雇请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在被告人黄丙、谢某某共同储存危险物质的犯罪中,黄丙是主犯;谢某某是从犯;对于上述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丁、尹某某、童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黄丙、谢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甲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乙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黄丁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赖甲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九、被告人黄丙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十、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十一、作案工具: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某分局的被告人尹某某被扣押的粤J某某某某某江淮牌蓝色小货车一辆,被告人黄丙被扣押的粤J某某某某某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甲庭审提出上诉意见: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承认买卖过医疗废物,但是没有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那么多数量。其卖给赖甲的医疗废物中混杂有其他物品,并不主要是注射器。其认为注射器不属于危险物质。
上诉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黄甲等人所买卖、储存的医疗垃圾是有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源物质;2.黄甲使用的医疗垃圾的数量没有证据确认。而一次性针筒等医疗废物究竟要有多少数量才可以定罪,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故黄甲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上诉人黄丙上诉提出:1.其与医院签订了有偿合同,其让员工拿的是蓝色包装的可回收的垃圾;2.其具有回收医疗垃圾的许可证,其将可回收的医疗垃圾进行加工处理不违法;3.其根本没有接触过医疗垃圾,所收集的可回收的医疗垃圾都是医院交给其雇员,其发现在其中混杂有不可回收的医疗垃圾后都亲自交回医院处理了。
上诉人黄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黄丙储存的垃圾是医院进行分类的可回收的医疗垃圾,黄丙储存的不可回收的医疗垃圾是经目测怀疑的医疗废物,并非专业机关认定的医疗废物。因此,原审认定黄丙非法储存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书依据江门市环保局、江门市卫生局出具的函不是一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引用《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只是行政规章,黄丙应仅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丙行为构成犯罪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黄丙无罪。
上诉人黄乙上诉提出:1.其受雇于甲仁、黄甲,其等人捡医疗垃圾是听从黄甲的安排,并非管理者,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错误;2.黄甲贩卖医疗垃圾的事实,其没有参与;3.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但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1.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2.其缺乏法律知识,只是听从老板黄丙的安排才犯罪,请求宣告其缓刑。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1.其分捡的这些物品不是危险物品;2.其原受雇于乙黄丙,应属于从犯,应判处缓刑。
上诉人赖甲上诉提出:1其所购买的加药注射器都是向黄甲处购买的,加药注射器没有直接接触血液,且在加工时经过高温灭菌,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2.其是医生,没有接触过相关的法律知识,所以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赖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赖甲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2.赖甲属于初犯、偶犯,本案涉及的医疗用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对赖甲从轻处罚;3.赖甲不应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其触犯的罪名应是非法经营罪。赖甲从黄甲处购买的注射器是可回收的垃圾,并非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赖甲作为一个专业的医生,认为没有危害性才购买上述使用过的注射器。在本案中赖甲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应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建议在三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原审判决能够综合全部的在案证据查明各上诉人非法储存、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2.各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仅仅辩解犯罪理由,并未提交证明自己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因此,二审的证据与原审的证据并未发生变化,对案件的定性未产生影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审判决已经进行分析、回应;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合议庭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黄丙于2006年开始经营江门市某某加工场,并于2008年租赁蓬某区某某村某某工业区一无名废品站为仓库,又于2011年9月份,雇请上诉人谢某某负责管理该仓库。期间,黄丙先后与江门市某某中医院、江门市新会区某某医院、江门市江海区某某医院、江门市某某医院及某某医院签订可回收医疗垃圾处理合同,由江门市某某加工场向上述医院有偿收集可回收的医疗垃圾。谢某某根据黄丙的安排,驾驶粤J某某某某某小货车前往上述医院,将己经分类的可回收医疗垃圾运回蓬某区某某村某某工业区一无名废品站仓库。黄丙、谢某某发现其员工收集的可回收医疗垃圾中混杂有大量已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医用手套等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遂将分拣出的不可回收医疗废物储存于上述仓库。此外,2012年7月份,由黄丙联系,并指派谢某某驾驶粤J某某某某某小货车将2吨夹杂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运到江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周某润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加工成塑料胶粒以准备出售牟利。2012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查获注射器、输液管、医用手套等医疗废物120公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黄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雇佣黄乙、何某某、林某某等5名工人在某某医院负责运送垃圾,由黄甲、黄乙负责管理。谢某某负责驾驶粤J某某某某某货车去拉可回收的垃圾,并管理仓库。民康公乙没有取得收集不可回收医疗垃圾的资质。可回收垃圾拉回来放在杜阮甲朗莲花山的一个租来的仓库内,该仓库平时由其和谢某某管理。公安机关在仓库和租住处查获的已使用过的针筒、注射器、输液管、医用胶手套等不可回收医疗垃圾有几百公甲重。其准备送回医院由动力公乙处理。其辨认黄甲、黄乙、林某某、黄丁、何某某、谢某某;辨认周某某;辨认其租赁的存放医疗垃圾的地点为江门市蓬某区杜阮一工场以及某某医院后面某某里1号仓库;辨认其在两个厂房某某的针筒注射器等医疗废物。
2.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丙的仓库内存放着装有已使用过的一次性针筒等不可回收的医疗垃圾,共7个编织袋。其没有将该医疗废物运回给某某医院,也没有看到黄丙运回给医院。其辨认老板黄丙;辨认黄乙、林某某、黄戊、何某某;辨认黄丙存放医疗废物的地点为江门市蓬某区杜阮一工场处;辨认某某医院体检中心正门口右侧一门口就是其装载某某医院医疗垃圾的地方;辨认现场存放的注射器等不可回收的医疗垃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甲仁,是杜阮甲朗莲花山仓库负责垃圾分类的工人。其与工厂的其他员工到医院运输可回收的医疗垃圾中,有大量已使用过的一次性塑料瓶、注射器、塑料管、塑料袋、针头、玻璃瓶等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其辨认谢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开车到江门市、区各医院收集医疗废物运送到木朗回收站进行分类的男子;辨认杜阮甲朗莲花山脚下一工厂处就是储存医疗废物的地点;辨认该工厂储存的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博新塑料厂经营者,黄丙曾委托其加工医院使用过的一次性塑胶药水瓶,有一些塑胶瓶上还贴有医院病人信息的标签。其辨认黄丙。
3.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帮黄丙到江门市某某中医院运输已使用过的玻璃输液瓶、输液胶管、塑料输液管、药瓶、输液袋等物品回到黄丙的废品站,该医疗废品都已经用黑色大胶袋一袋袋装好,是不可回收的医疗废品。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10月份,其帮黄丙在某某医院、某某中医院、新会区某某医院将已使用过的一次性玻璃瓶、塑料药水袋等运输到江门市杜阮甲朗某某工业区的加工厂。
5.证人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日至今,其将北街某某里1号仓库出租给黄丙的相关情况。其辨认黄丙。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职于某某医院总务科,黄丙曾跟其说过他们公乙从某某医院回收回去的可回收废物中夹杂有一些已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等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但黄丙一直都没有将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移交给某某医院的相某某作人员。
7.证人韦某某、张甲、张乙、张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分别就职于江门市江海区某某医院、江门市某某医院、江门市某某人民医院、江门市某某医院、江门市某某中医院,其就职的医院经协议后由黄丙经营的民康塑料破碎加工厂对可回收的医疗垃圾进行处理,医疗垃圾由各科室自行分类,然后由专门负责收取垃圾的人员将垃圾放至固定的地点,最后由环保、民康或绿色动力各自拉走自己部门需要处理的垃圾。上述5名证人均辨认黄丙。
8.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均任职于某某医院,该院为降低成本开支,交给绿色动力废物处理有限公乙处理不可回收的医疗垃圾的登记数量比实际的数量要小以及黄丙经营的民康公乙处理可回收的医疗垃圾的情况。伍某某辨认黄丙。
9.证人江某某、陈丙、吕某某、黄某某、邹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卢某某、区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乙在各医院处理医疗废物的时候会为了省事而只是估算不具体称量,因此公乙处理的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的数量与实际数量有出入。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中旬,一名自称叫黄老板的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加工塑料。黄老板叫一名谢姓男子开货车载来大约2吨废弃的医疗塑料药瓶来给其加工,其工厂的工人都认为已使用过的医疗塑料药瓶有病菌,不是很愿意加工。后来那名谢姓男子又打电话要求其加工,其拒绝了。其辨认黄丙就是将那些使用过的医疗塑料药瓶给其加工的黄老板;辨认谢某某就是运输已使用过的不可回收的医疗垃圾给其工厂加工的的谢姓男子;辨认其塑料加工厂里的工人梁某、玉美;辨认江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家没有门牌和厂牌的塑料加工厂就是其进行加工医疗废物的地方。
1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新会区司镇一塑料加工厂员工。2012年7月份,其所在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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