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阳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关键词:刑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保荐机构从业人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低价突击入股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1187号(2018年10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1368号(2019年5月28日)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利用公司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股权,数额巨大,并在收取了东方国信股权后为其上市提供帮助,且被告人张晋阳另有收取东方国信好处费的行为,故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均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晋阳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张晋阳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未上市公司股权的价格有限制性的规定,只要股权转让价格不低于每股的净资产额,就没有法律障碍;(2)张晋阳突击入股虽然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钮华明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钮华明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钮华明的行为仅违反《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而不是刑事犯罪;(2)钮华明不存在职务之便,因为选择保荐机构的主导权在公司,决定公司能否上市的权力在证监会发审委,钮华明作为立项会和内核会成员之一,对东方国信拟上市项目没有决定权,其所作的参与投票及签字工作,皆为保荐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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