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平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再审被告人)马丙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常伯阳,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照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闫武杰。因犯故意伤害罪、爆炸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丁宝龙。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刑满释放。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武杰犯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丙乾、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平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马丙乾因故意伤害一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14号刑事决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平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平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同时改变管辖,指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平龙刑再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后马丙乾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8)平龙刑再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同时以(2009)平立指字第6号改变管辖决定、(2009)平立指字第6-1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进行审判。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汝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丙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学国、祈凌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丙乾及其辩护人常伯阳、蒋照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闫武杰、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庭审在核实当事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告知合议庭组成及当事人所享有的庭审权利后,原审被告人闫武杰、张某某、郭某某以一审未通知其开庭和向其宣判,其并未下落不明为由自行退出法庭。原审被告人丁宝龙称其不愿再参与本案审理亦要求退出法庭。马丙乾在陈述其上诉理由后,申请对王某某伤情重新鉴定,亦提出中途退庭,并表示当庭解除委托辩护,明确不撤回上诉。后该案转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9月,被告人马丙乾在任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因工作问题与该镇侧崆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多次到汝州市有关部门反映马丙乾有违纪问题,马丙乾为阻止王某某上访告状,找到被告人闫武杰,要其对王某某进行“吓唬”和殴打,闫武杰即指示汝阳县小店乡的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二李到临汝镇两次跟踪王某某,均因无机会下手而未得逞。2001年11月30日,李某甲提出用爆炸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王某某不再告状,于是闫武杰、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逃)四人预谋后,由李某甲提供炸药、导火索,闫武杰提供雷管和酒瓶,在闫武杰武馆内制作成爆炸装置。当晚10时许,由闫武杰、李某甲在路上等候,张某某、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到王某某家大门口,将爆炸装置放在大门口砖洞内,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王某某家大门楼砖墙被炸坏,造成经济损失200元。
2002年3月,由于王某某继续上告马丙乾有违纪行为,被告人马丙乾又多次找到被告人闫武杰,要求对王某某进行殴打。3月31日晚,闫武杰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侯某某、梁某某(二人在逃),租用祁现周的一辆昌河车在闫武杰的武馆内集合并进行预谋,闫武杰提供钢管数根,并将车牌号遮盖。6人乘车于当晚9时许到王某某家,由张某某将大门叫开,丁宝龙等人趁机而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当晚到温泉镇温泉村张某某的表兄李某某家,将凶器藏在李某某家中,次日马丙乾付给闫武杰酬金60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晚王某某被送到临汝镇卫生院治疗,2002年4月2日转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2798.2元,鉴定费21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丙乾家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汝州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闫武杰伙同他人为达到恐吓目的实施爆炸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闫武杰、马丙乾、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为报复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以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闫武杰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马丙乾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有期徒刑各二年,同时判令原审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扣除马丙乾家属已赔的2000元)1533.2元。(五被告人的刑期分别为:闫武杰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马丙乾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05年4月3日止,张某某自2002年4月5日起至2004年4月4日止,丁宝龙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04年4月3日止,郭某某自2002年4月5日起至2004年4月4日止)。
宣判后,原审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又撤回上诉,本院二审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平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合理,裁定:“一、准许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闫武杰、马丙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于2O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平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裁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本院(2004)平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同时改变管辖,指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平龙刑再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2004)平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该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丙乾有期徒刑三年。后马丙乾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认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8)平龙刑再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时以(2009)平立指字第6号改变管辖决定书、(2009)平立指字第6-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进行审判。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时,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闫武杰犯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马丙乾、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再审被告人马丙乾对指使闫武杰等人殴打王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王某某的轻伤鉴定有异议,认为作为原审依据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是在王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鉴定结论;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可证实王某某的伤情不是本案认定的凶器所致,属造作伤;并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再审被告人马丙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的轻伤鉴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据此认定马丙乾有罪;马丙乾通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乎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01年9月,再审被告人马丙乾在任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因工作问题与该镇侧崆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多次到汝州市有关部门反映马丙乾有违纪问题,马丙乾为阻止王某某上访告状,雇佣原审被告人闫武杰对王某某实施恐吓和殴打,闫武杰即纠集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伺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李某乙两次跟踪王某某,均因无机会下手而未得逞。李某甲提出用爆炸的方法恐吓王某某,于是闫武杰、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逃)四人预谋后,由李某甲提供炸药、导火索,闫武杰提供雷管和酒瓶,在闫武杰的武馆内制作成爆炸装置。2001年11月12日晚10时许,由闫武杰、李某甲在附近等候,张某某、李某乙将爆炸装置放在王某某家大门口砖洞内点燃,致王某某家大门楼砖墙被炸坏,造成经济损失损失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马丙乾的问题,2001年11月12日晚上其家的大门让炸坏了。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王某某家门楼被炸的相关情况;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爆炸造成损失650元。
3、原审被告人闫武杰、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他们伙同张某某制作成爆炸装置炸坏王某某家的大门及李某某、李某某在闫武杰指使下伺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未得逞的情况。
4、再审被告人马丙乾对雇佣闫武杰对王某某进行恐吓和殴打的情节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汝州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002年3月,由于王某某继续控告再审被告人马丙乾有违纪行为,马丙乾雇佣原审被告人闫武杰殴打王某某。3月31日晚,闫武杰纠集张某某、丁宝龙、郭某某、侯某某、梁某某(二人在逃)预谋后,携带钢管等乘车于当晚9时许到王某某家,闫武杰指认王某某家后在附近等候,由张某某将大门骗开,丁宝龙、郭某某、侯某某、梁某某持械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马丙乾先后付给闫武杰酬金6000元。
王某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98.2元,鉴定费用210元;案发后马丙乾家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2年3月31日晚,一人骗其开门后拽住其身体,另外三名年轻人持钢管、刀、狼牙棒状物体朝其腿、手上打,其间还听到有人说:“看你还告不告了”。
2、汝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豫汝法鉴(2002)字第0261号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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