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波,曾用名王洪波。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被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9月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10月2日。201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兴春,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林,别名李老七。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绕石,曾用名梁绕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被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焦鹏贤、刘富林,均系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8月18日。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玉光,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波、李俊林、梁绕石、柏某某分别犯爆炸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3年12年18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红波、李俊林、梁绕石、柏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王红波、李俊林、梁绕石、柏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被告人王红波、李俊林在得知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将联合国土、煤炭等部门对泸西县辖区内的无证煤窑将进行炸封取缔的消息后。2013年3月5日,二被告人密谋采取爆炸的手段对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人员进行威胁、恐吓,以达到自己煤窑不被炸封取缔的目的。当日17时许,二人相约由王红波驾驶云GDD228的黄色皮卡车一同前往位于泸西县舞街铺镇山林哨村的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驻地进行踩点。次日,王红波准备了12筒炸药、两个雷管、一根导火线,李俊林则准备了制作爆炸物的工具电工刀、防水胶布。驾驶由王红波向朱某某借来车牌为云GM1982的本田越野车于3月6日21时30分许,一同到达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位于山林哨的办公驻地,二人在途中将12筒炸药分成两份,利用雷管、导火线、防水胶布等工具制作了两个爆炸物。二人来到矿山执法大队办公用房后面的田里,各执一个爆炸物并用手中的香烟点燃爆炸物投掷到执法大队院内实施爆炸,两人遂离开返回各自家中。该爆炸致使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房屋、车辆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损坏物品进行了鉴定,损坏财物价格为人民币47330元。
二、2012年以来,石林县汪家河煤矿副矿长被告人柏某某多次将私自储存炸药(12包,约重48千克)、雷管(100枚)提供给王红波使用,而后王红波交由被告人梁绕石保管储存。梁绕石将炸药、雷管埋藏在泸西县旧城镇路溪白村大井山树林中,后民警在梁绕石的带领下查获了埋藏在此处的炸药56.3千克、雷管118枚,其中柏某某提供的炸药有48千克、雷管100枚。
三、2009年8月以来,王红波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证擅自雇佣工人在泸西县旧城镇寨子山村凹凸箐非法开采煤炭,造成国家煤炭资源破坏,经云南省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51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波、李俊林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二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被告人王红波、梁绕石、柏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红波违法无证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红波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九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红波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总和刑期三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俊林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梁绕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随案移送银行卡四张、钥匙十三齿,发回被告人王红波;OPPO手机二部,依法没收;笔记本三本,随卷存档。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波以其实施的爆炸未造成财产重大损失;非法储存爆炸物不应属于情节严重;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鉴定价值不客观真实;不属于累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林以原审认定其实施的爆炸未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绕石以其是帮王红波管理爆炸物的雇员,应认定为从犯,所保管的爆炸物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以其非法储存爆炸物是受李乔生的安排还王红波炸药和雷管,是履行职务行为;所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系帮助型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爆炸的事实
被告人王红波、李俊林在得知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将联合国土、煤炭等部门对泸西县辖区内的无证煤窑将进行炸封取缔的消息后,于2013年3月5日,共同密谋采取爆炸的手段对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人员进行威胁、恐吓,以达到自己煤窑不被炸封取缔的目的。当日17时许,二人相约由王红波驾驶云GDD228的黄色皮卡车一同前往位于泸西县舞街铺镇山林哨村的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驻地进行踩点。次日,王红波准备了12筒炸药、两个雷管、一根导火线,李俊林则准备了制作爆炸物的工具电工刀、防水胶布,驾乘由王红波向朱某某借来车牌为云GM1982的本田越野车于3月6日21时30分许,一同到达泸西县矿山执法大队位于山林哨的办公驻地,二人在途中将12筒炸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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