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绑架抢劫汽车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苏××、罗明均、李德国劫持汽车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Z077|L080|S075
  • 【案由】
  • 【文书类别】判决书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
  • 【裁判时间】1999.10.14
  • 【当事人】 苏××;罗明均;李德国
  • 【代理律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与抢劫罪的界限
  • 【案例编辑人】王观强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杨善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案例来源】
  • 【案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
  • 【书记员】
  • 【裁判结果】劫持船只、汽车罪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
案例要旨

  行为人预谋并实施劫持一辆出租车,目的是为绑架勒索而准备作案工具,待作案后再将车交还给出租车驾驶员,其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该车。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

案例正文

苏××、罗明均、李德国劫持汽车案

  【案情】
  被告人:苏××。199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明均。199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德国。199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
  1999年4月10日,被告人苏××、罗明均与被告人李德国预谋,要借辆车前去库尔勒市哈拉玉官乡,绑架邢江的正在上学的儿子,以便向邢江勒索钱财。4月20日李德国(有驾驶证)没有借到车。苏××提出抢一辆由女司机开的出租车。三人商定,由苏××、罗明均劫一辆车过去,李德国乘14路公交车去预定的地点接车。4月21日早晨8时许,苏××、罗明均携带绳子、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搭乘李娟驾驶的M一14885号夏利出租车向哈拉玉官乡行驶。当车行至铁司杆村三队时,罗明均提出要解手,车停后罗下车打开车的左前门,苏××手持匕首要李娟下车,抢走车钥匙准备劫车。此时,铁司杆村的小学教师肉孜·巴吾东路过此地,李娟下车求救,在肉孜·巴吾东的帮助下,李娟驾车离开现场。
【审判】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罗明均、李德国犯抢劫罪(未遂),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苏××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要出租车司机李娟下车,抢走车钥匙,只是想把车用一下,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绑架罪。因绑架处于预备阶段,根据刑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免除处罚。(2)苏××不满十八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苏××、罗明均为绑架他人准备作案工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出租车,被告人李德国参与预谋劫车,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害人向路人求救,劫车未逞,属犯罪未遂,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明均、李德国为从犯,被告人苏××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三被告人均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李婿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造成了实际侵害,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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