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高利转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900号。
2.案由:高利转贷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加。
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灏。
诉讼代表人:曹珏。系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周灏。系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海锋。原系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审判员:果祥华;代理审判员:钱晔。
6.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丰公司)临时员工曹海锋得知上海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良(另案处理)急需资金还债后,为非法牟取利益,伙同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灏,决定以度丰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再高利转贷给龙潭公司。之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度丰公司在获取贷款后,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海锋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下的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给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
2008年5月27日,度丰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 000万元。其中,783万元代龙潭公司偿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的欠款,66.8万元作为被告人曹海锋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留在度丰公司账上的150.2万元中,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13.7万余元系度丰公司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系归还贷款利息,60余万元被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
被告人周灏、曹海锋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先后于2010年2月1日和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海锋已退出赃款2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度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珏、被告人周灏、曹海锋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海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为准,度丰公司并没有高出银行利息转贷;度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作为利息有待商榷,即使作为利息,也未高出银行利息的4倍,故不属于高利;且被告人曹海锋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赃,请求对曹海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灏系被告单位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海锋于2008年年初进人该公司工作。2008年4月,被告人曹海锋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良处得知,该公司欠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700余万元的欠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还债,该公司虽有多处房产,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之后,曹海锋分别与被告人周灏及陈荣良商量,决定以度丰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龙潭公司则以其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度丰公司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龙潭公司,并从中赚取好处费。
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灏以度丰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了两份《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2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2月12日),一份8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同时,陈荣良代表龙潭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沪太路1170弄和灵石路1123弄的多套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人周灏与其前妻梁敏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年5月27日,度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曹杨新村支行的账户内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 000万元,除50万元留于该账户用于支付各项贷款费用及贷款利息,余款950万元经转账,最终划至度丰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
同年5月30日,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龙潭公司向度丰公司借款1 000万元,其中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海锋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暂扣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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