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诉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开法经初字第25号
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建平,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INTERSERVICEINTERNATION)。
法定代表人李贵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东江,武汉欧亚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与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INTERSERVICEINTERNATION)(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2000年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平、邓涛,被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神公司诉称,199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刀具销售合同。同年5月20日,被告将刀具空运至香港,原告如约支付全部货款FFr540630(法郎)。因该刀具最终用户为神龙公司,故原告未在香港验货,将货物陆运至襄樊。1998年7月,原告发现刀具锈蚀,遂提出异议。7月23日,双方确定全部退货,但因被告从7月26日起放假一个月,故原告于9月26日将退货从香港空运至法国。1999年5月8日,双方协商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于协议订立之日起1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共计FFr587448(法郎)。但被告支付FFr20万(法郎)后,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款512787.42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风神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2)付款凭证;(3)商检证书;(4)双方往来传真函件若干;(5)承诺书;(6)退款凭证等复印件。
被告欧亚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刀具销售合同注明被告以CIF方式香港交货,CIF即: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但原告在香港收货后却未验货,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责任。另原告称该刀具从深圳海关入关,根据有关外贸进出口规定,刀具作为海关的法定商检产品,必须经验货才能放行,且装运刀具的木箱也需经过动植物检验,如果刀具锈蚀,则不可能入关。原告将货物运抵襄樊途中,也存在采取不当防护措施及不当运输方式致使刀具锈蚀的可能。1998年7月23日,双方确定退货后,8月19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天内退货,但直至10月初货物才到法国生产厂家。原告的退货迟延,使刀具锈蚀无法修复,生产厂家拒绝退换,损失进一步扩大。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欧亚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2)空运交货单;(3)双方往来传真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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