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确认保函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严重违约,且其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索赔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保函欺诈
————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国审判评级评分:Z080|L070|S090
  • 【案由】
  • 【文书类别】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审判长】裘剑锋;郑恩亮;储宁玉
  • 【裁判时间】2014.02.18
  • 【当事人】 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PetrolMetalEngineerCo.,Limited);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 【代理律所】
  • 【公诉机关】
  • 【关键词】 欺诈例外原则,具体情形
  • 【案例编辑人】
  • 【案例供稿人】
  • 【案例撰稿人】李志(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来源】
  • 【案号】(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68号;(2013)浙商外终字第134号
  • 【审理法院所在地】
  • 【审判员】
  • 【书记员】
  • 【裁判结果】
  • 【案件情节】
  • 【代理人】
  • 【辩护人】
  • 【公诉人】
  • 【法条依据】
案例要旨

  人民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时,应极为慎重,不能随意止付银行独立保函,以免破坏独立保函机制的稳定运行,影响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和形象。只有确认保函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严重违约,且其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索赔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保函欺诈。

案例正文

  
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华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佩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PetrolMetalEngineerCo.,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负责人:陈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分行员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志;代理审判员:周荧、王红琴。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裘剑锋;代理审判员:郑恩亮、储宁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金属公司)在原告处签订销售数量为50000只、金额为1068.75万美元的CNG钢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15%即160.3125万美元预付款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浙江省分行)开立预付款保函。同时约定,原告每次发货后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告知被告有关货物的装运单据,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货款,包括释放保函中相应的15%预付款和支付其余的85%货款。原告在2011年分5批次将25500只钢瓶(共计货款545.0625万美元)发运至被告指定港口,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告知被告相关的装运单据及有关信息,并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施而不付,甚至函告第三人,要求退还所有的预付款,致使双方纠纷升级。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批货物的货款545.0625万美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965625万美元。(3)请求判决第三人终止向被告支付编号为GC2700711000017的预付款保函项下的160.3125万美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油金属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曾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除了货物到港地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为了规避国际制裁,以目的港为迪拜的合同向第三人申请保函,但其实际提供的提单等单据中的货物目的港为阿巴斯。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已支付了保函预付款。(2)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原告将每批货物的七个装运单据按约交付被告,被告就要付款。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装运单据,缺少VOC检验证书和包括水压试验记录的工业压力容器合格证,且被告对原告已提供的部分装运单据有异议,故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终止支付涉案保函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其付款是无条件的,且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中行浙江省分行述称:涉案保函明确约定遵守适用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458规则)。该保函系独立保函,与可能依据的合同无关,不应追加中行浙江省分行为第三人。根据涉案保函的约定,受益人(即被告)已向第三人书面索赔,第三人只需审查索赔资料是否符合保函约定和458规则,即可赔付相应款项,而无须审查其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终止向被告支付涉案保函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数量为50000只、货款总额为1068.75万美元的CNG钢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电汇,被告在收到预付款保函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给原告作为预付款;每次分批装运后,原告要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将装运单据复印件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85%的余款付给原告。合同第3条约定,货物从中国宁波港发运到伊朗阿巴斯港,在收到全额预付款后每30天发货一批,分十批装运,每批发货量为5000只。合同第4条关于装运单据约定,当被告提交85%货款的银行付款单后,原告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装运单据寄往被告的北京办公室。合同第6条规定,如果被告延迟付款,需额外支付该批货物总额0.5%/天的罚金;最大罚金总额为装运数量货值的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除货物目的港地为迪拜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完全一致的销售合同。
  2011年4月8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GC2700711000017、受益人为被告的预付款保函。第三人向被告保证,一旦收到被告发出的第一次书面索赔通知及声明原告拒绝或未能履行其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书面说明,立即毫不迟延地向被告支付最高不超过160.3125万美元的款项,并承诺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预付款160.3125万美元。
  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首批5100只货物的发货计划,并请被告检查并确认5100只货物装运信息,如有任何需要修改,请在当天下午以前通知原告,其中该单证信息中注明的目的港为阿巴斯港。同日,被告向原告回邮件,表示IEI检验完成后,请原告把检验报告抄送被告,被告会告诉原告收货人信息。2011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首批5100钢瓶的装运单据副本,并通知被告付款。同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回邮件,表示已阅读原告的邮件。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表示原告已完成第二批5100只货物的生产和检验并要求被告告知首批货物的付款计划。同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邮件,表示将在两天内将货款准备好,请原告准备好所有文件并尽快发给被告的办事处。同年8月8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第二批5100只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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