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货物买卖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6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字第9号。
2.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伟跃,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全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景林,中国纺织大学教授。
3.案由:货物买卖合同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黎明;代理审判员:奚雪峰、耿沛宇。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丞涛;代理审判员:唐琴、季嘉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200吨德国产腈纶短纤维买卖合同。签约后,被告即违反买方义务,迟开信用证。嗣后,因市场价格下跌,被告又以原告所交提单无空白背书为由,拒付信用证下货款。经原告派员协商,双方于6月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将货价降至每吨2290美元并同意被告见单后30日付款,被告接受单证不符点,通知银行不退单。但此后,被告未采取履约措施,致使货物长期滞留上海港。同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提货,未获答复。原告遂只得合理转卖货物,由此遭受货物价差、滞港费用、货款利息及差旅费损失计人民币875762.89元。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已接受被告委托银行开具的信用证,故不存在被告开证违约的问题。原告交付的指示提单,未有发货人背书,不仅有悖信用证规定,且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原告行为已构成违反结算条款不能交货的根本性违约,被告据此拒收单证,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声称被告因市场价格因素拒付货款,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等,不符合事实。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业已损失开证费和信用证保证金货款利息,并由于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与当阳市纺织厂签订了德国产腈纶棉购销合同,被告需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据此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28.52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FT95TIM039售货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德国产WOLPRYLAL、700TEX/38mm腈纶短纤维200吨。合同约定,货物装运期为1995年5月上旬,价格为至上海成本加运费每吨2335美元,结算方式为1995年4月5日前开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发送对象为湖北省襄樊市对外贸易公司。1995年3月28日,原告向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订购了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1995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根据被告申请开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付款单证中应有全套经发货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原告收到上述信用证后,对该证缺少数量、价格条款以及货物不得分批、转船装运提出异议,为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允许货物转船运输和受益人提交第三方运输文件,并补订了数量、价格条款。1995年5月10日,货物由汉堡港起运,6月14日,货抵上海港,净重199.7375吨。1995年5月15日,原告收到业经修改的信用证表示接受。而后,原告通过议付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要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开证行以提单未有发货人背书为由,于同年6月6日向议付行发出拒付通知,要求议付行告知单证处理意见。6月9日,被告致函开证行,要求该行退单。13日,开证行将被告的上述意见转告议付行,同日,原告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即于当日向被告下属企业襄樊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其交付银行的提单为有效提货凭证,若无法提货,原告愿承担一切后果,原告还派员赴襄樊与被告协商。15日,被告作出致“湖北省农行国际业务部”的公函,并将此函复印件交与原告工作人员,此函载明:因原告所交单证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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